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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优属: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
发布者:创始人 发布时间:2012-09-11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标准,切实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的氛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为部队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部队搞好营区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配套费。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企业应当优先安排部队的水、电、热、燃气等需求,保证供给;优先办理部队相关设备的改造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支持部队的民用科研立项,并鼓励申报地方科研成果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通往部队营区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保证道路畅通。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城市道路,以及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部队参加地方建设项目,受益方应当按合同和协议支付报酬。部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部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其实际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

    部队因战备、演习、训练等军事行动对地方公用设施、农田、植被等造成损坏时,由部队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必要时,由地方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集资、摊派。

    地方公益事业或者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购买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月票,凭有效证件享受半价优待。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存放车辆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客运企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置相应标志;有条件的还应当开设专门的售票窗口和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免费使用收费厕所,在医院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军人配偶随军在本市就业后,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现役军人子女。

    现役军人从外埠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给予支持。依照本款规定办理转学的,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依照下列规定享受医疗费优惠: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的老复员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济。

    医疗费优惠、救济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对优抚对象多、财政负担重的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原有住房被拆迁,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合同房价的百分之十。补贴款在购房时划入售房单位账户。

    居住在农村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有住房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按比例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标准,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遇有承包地(山、林等)重新划分或者被征收的,应当保留其承包份额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接收人事部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

安置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安置采取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相结合的方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均衡负担、有偿转移安置的办法,制定安置计划。

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安置计划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用人单位未安排上岗的,应当自区、县人民政府安置机构开据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活动。村民委员会拟订宅基地使用方案时,对农村优抚对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军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8日发布的《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