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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进行防空袭斗争,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的任务,是根据现代战争特点,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采取防护措施,与敌人的空中袭击作斗争,保护人民生命安全,避免或减少国民经济损失,保存战争潜力。
第三条 人民防空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必须贯彻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作战、要地防空作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确定全国人民防空建设的重点城市。省、自治区也可确定本地区人民防空建设的重点城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制订城市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做好人民防空工作是全国军民的共同责任。各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通力合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任务。
第七条 公民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的义务。公民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有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设立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军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任务,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其所辖区、县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在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承办本系统、本单位和本条例规定的人民防空工作任务。
第十条 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中央和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和所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人民防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三)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
(四)组织、训练防空专业队伍;
(五)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
(六)对公民进行防空教育训练;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物资;
(八)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和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二条 重要的工业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和仓库、大型水库、电站等,是经济防护重点目标,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制定战时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当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经济防护重点目标的分级标准,由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直接为战争服务并且能够转入地下的重要的设备、精密仪器、生产车间和其他项目,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由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查批准,分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物资、商业、卫生、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战时需要,结合平时周转供应,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要物资。战备物资仓库应当建在地下,或分散建在隐蔽的地点。
第四章 工 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和物资的重要设施。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防护等级和标准修建。工程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和干道等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城市建设部门制定计划、标准,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战时都能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积极支持。
人民防空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根据需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调整使用。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必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范围内进行影响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往工程内排水排污,不得在工程内存放危险物品。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二条 为减少战时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适时地组织疏散,实行早期疏散、临战疏散和紧急疏散。疏散的时机,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口疏散地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市和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与人口疏散地区同做好安置准备工作,并为战时向疏散地区紧急储运生活物资作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人口疏散计划,各单位按照统一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进行必要的准备和演练。
人口疏散的对象和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坚持作战、坚持生产、坚持工作的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部署和要求,制定工业搬迁和物资疏散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任务是保障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顺畅地指挥防空袭斗争。
第二十八条 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军队通信部门为主,邮电部门协助,在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利用邮电部门和军队现有的通信设施以及人民防空部门的专用通信警报设施保障。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电信工程建设,应当考虑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需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应当运用有线电、无线电等多种手段,建立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网。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建设,应当以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重点。
国家批准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和音响信号,其他部门不得占用和混同。
第三十一条 空军、海军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向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提供防空通信资料和通报空中情况。
邮电、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按规定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并有协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委员会根据战备需要,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积极支持。
第三十三条 设在各单位的音响警报器,原则上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根据防空袭斗争的需要,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防化、通信、运输、治安等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五条 防空专业队伍是群众性的对敌人空中袭击作斗争的骨干力量。其主要任务是: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运人员和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
防空专业队伍的人员,应符合民兵条件,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有的专业队伍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和军事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斗争的需要提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以下主管业务部门组织落实:
城建、电力等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队伍;
卫生、医药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队伍;
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队伍;
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负责组建防化队伍;
邮电部门负责组建通信队伍;
交通部门负责组建运输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由人民防空委员会统一指挥。
第三十七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军事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实施。
第三十八条 防空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按照平战两用的原则由组建单位提供。
第八章 教育训练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公民进行防空教育、训练,提高对人民防空工作的认识,掌握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训练计划和训练大纲,由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大、中、小学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应当按照当地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部署,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章 经费物资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工作的专项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对经费使用效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和转入地下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防护重点目标的防护措施所需投资、材料,应列入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安排生产和组织供应。
第四十六条 人民防空专用器材、设备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须经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关鉴定批准。
第十章 惩 罚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委员会提请有关单位,分别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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