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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
发布者:创始人 发布时间:2011-05-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的审计监督,维护军队财经秩序,提高军事经济效益,促进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军队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一切有经济活动的军队单位和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军队审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各级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国有资产,以及其他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军队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军队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应当向审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军队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军队审计机构的设置,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在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军的审计工作,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总后勤部领导。
  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军事审计局,分别在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军区首长领导下,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级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后勤机关领导。
  集团军、省军区和其他军级单位审计处在本级首长领导下,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级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后勤机关领导。
  未设置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工作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审计部门的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为主,下级审计部门应当如实向上级审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九条 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由财务部门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过考试或者考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任免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审计部门负责人除工作需要调整的外,没有违法失职情况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或者调离。
  第十三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军队审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独立承办审计查证、鉴证、评估、咨询等审计业务。军队审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含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含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装备购置、维修和科研经费收支,以及有关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财务结算、经费支付、资金调剂机构的财务收支、资金管理,以及其他金融性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军用物资器材订购合同,物资器材储备、使用、管理和库存物资处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对军队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对军队基本建设工程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基建监察)的基本建设工程不得开工,财务部门不得拨款;竣工决算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生产经营收益的上缴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所属大中型企业和军队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军事经济活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首长和上级审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的行为,可以进行专案审计。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的事项,以及上级和本级首长授权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