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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发布者:创始人 发布时间:2011-06-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常委会成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成员)和机关、部门的副团职(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促进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军、从严治官,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军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与他律相结合。

    第四条 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模范践行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权力观、事业观,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在广大官兵中发挥表率作用;必须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军队法规制度,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加强思想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必须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弘扬党的优良作风,大兴密切联系群众、求真务实、艰苦奋斗、批评与自我批评之风,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和浩然正气。

    第二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其他方式占用下属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五)违反规定多占住房、用公款装修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保障性住房,不按照规定交纳购房款。

    第六条 禁止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三)在国(境)外投资入股;

    (四)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组织开展对外有偿服务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

    (八)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九)不按照预算、用款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核拨经费;

    (十)截留、挪用、克扣专项经费。

    第八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职级待遇;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推荐、考评、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泄露推荐、考评、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推荐、考评和选举中进行拉票、搞串通等不正当活动;

    (六)利用职务之便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体制编制调整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九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接受、索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利用参加会议、学习培训等,用公款相互宴请、互赠钱物;

    (三)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或者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四)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五)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车辆;

    (六)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使用公款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工程建设项目、规模、标准和投资;

    (二)将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等名义规避招标;

    (三)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等方式影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资格的确定和评标、中标结果;

    (四)擅自变更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或者直接指定承包单位;

    (五)要求中标人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者要求承包单位接受指定的施工队伍、建筑材料和设备;

    (六)串通承包、监理单位抬高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装备、物资采购工作,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采购计划;

    (二)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或者违反规定分包采购;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供应商,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等方式影响采购评审和中标结果;

    (四)擅自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直接指定供应商;

    (五)串通供应商或者承制单位,损害国防和军队利益。

    第十三条 禁止违反规定处置军队资产,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军队资产处置程序和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军队资产;

    (二)故意不评估、低估、漏估或者低价变卖军队资产;

    (三)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或者插手干预军用土地转让、置换,或者与受让人串通,损害国防和军队利益;

    (四)违反规定出租房地产,暗示或者授意将房地产低价出租给指定单位或者个人;

    (五)违反规定调剂、下拨装备、物资、器材;

    (六)私分、侵占军队资产,或者截留挪用资产处置收益;

    (七)出售、出租、出借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军用车辆或者军车号牌等军用车辆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敏感事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插手干预干部选拔任用、送学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任命、专业技术等级调整; 

    (二)插手干预干部、士兵的调动、转业、复员、奖惩以及伤残等级评定、住房分配等事项;

    (三)插手干预士官选取、军衔晋升或者士兵提干、入党、考学、技术培训; 

    (四)插手干预军队院校招生、学员分配,插手干预招收国防生、接收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插手干预征兵、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

    (六)插手干预聘用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影响部队风气,损害军队形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影响部队全面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成绩;

    (三)瞒报、缓报事故、案件或者其他重要情况;

    (四)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负责本规定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党中央、中央军委的决策指示和上级党委的要求,研究部署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工作,抓好职责范围内廉洁从政工作的落实;

    (二)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学习廉洁从政规定,进行廉洁从政教育;

    (三)组织落实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请示报告、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信访处理等党内监督制度以及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抓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长效机制;

    (四)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定期分析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纪委协助同级党委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调查分析本单位实施本规定的情况,提出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总结宣扬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经验和典型,运用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廉洁从政工作,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和专项治理;

    (四)检查和处理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案件和问题。

    第十八条 党委书记、副书记应当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本单位贯彻落实本规定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认真落实廉洁从政规定,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提醒告诫,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党委,重大问题按照规定上报;

    (二)加强对下一级党委书记、副书记的监督,每年与下一级党委书记、副书记至少进行一次谈话,了解掌握其廉洁从政情况,及时指出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三)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时提请党委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工作特点制定完善廉洁从政措施,严格工作纪律和办事程序,经常检查工作中执行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第二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对照检查。对照检查材料由本级纪委、政治机关留存。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党委应当把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评的重要内容,考评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副团职(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旅、团级单位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正营职以下党员领导干部,基层营、连级单位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