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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法规建设的思考
发布者:创始人 发布时间:2011-05-23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和社会新组织等非公有制企业异军突起,吸纳和储备了大量适龄青年。但由于国家法律对非公有制企业开展武装工作尚无明确规定,致使部分企业不愿承担国防责任和义务,直接影响了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整体发展水平。因此,各级人大、政府和人武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出台一些与之配套、上下衔接的政策法规体系,并加强执法监督检查,积极推进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走向法制化轨道。

    一、纵观国防后备力量建设需要,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立法势在必行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多种形式所有制企业的不断发展,企业民兵工作面临的问题逐年越多,难度越来越大。现有民兵工作法规制度过于陈旧、原则,时代性、针对性、操作性、指导性不强,缺乏执法主体,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缺乏具体的处理办法。主要表现 “四难”:一是难领导。随着“三资”、股份制、私营、民营等新型非公有制企业比重的不断增加,企业中出现的无“党员”、无“组织”的现象比较多。特别是股份制和私营企业的领导体制,以及跨地区、跨行业领导关系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地方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对民兵工作的领导难度。二是难协调。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主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组织开展民兵工作势必牵扯精力,影响生产和效益。导致了企业不愿参加,武装机构协调不了的局面。三是难集中。大部分新兴企业是高科技密集型产业,作业生产线是定编定岗、定时定产制度,“一个萝卜一个坑”,缺少一个环节就无法生产,抽调员工参加军事训练难度较大。四是难保障。民兵工作经费筹集的渠道不畅通,政府下拨的经费有限,甚至不到位,企业不愿承受负担,直接影响了民兵工作的落实。要适应打赢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的需要,全面提高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整体水平,把非公有制企业中的新生力量吸收到民兵队伍中,单靠行政手段是难以奏效的,必须通过立法,才是解决制约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开展的根本途径。
 
    二、瞄准制约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的“瓶颈”,科学设置立法内容
    当前,制约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开展的主要问题,集中在组织建设、活动开展、动用管理和经费保障等方面。应依据《国防法》和《兵役法》,将企业民兵工作的要求纳人法规建设,以法律形式进行明确和规范,确保企业民兵工作有法可依,确保企业民兵工作和企业生产经营同步发展,使其更加符合当前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
    一是明确民兵工作的领导体制。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必须坚持党管武装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设立武装机构的企业民兵工作,平时业务工作直接受当地军事机关领导;跨地区、跨行业企业集团所属企业的民兵工作,实行属地领导和行业领导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其他未设立武装机构的企业民兵工作,平时业务工作接受所在街道、行业系统或企业管理部门武装部领导。规定企业要把民兵工作纳入董事会、监事会及企业领导的议事日程,把民兵军事训练纳入生产管理,把民兵政治教育纳入职工教育,把专武干部纳入企业干部管理,把民兵活动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把做好民兵工作纳入相关部门的岗位职责。
 

 

 
    三是明确民兵队伍的组建范围。凡生产经营稳定、适龄人员在50人以上的“三资”、独资、股份制和私营企业,都应建立民兵组织。对一些分散经营、适龄人员在50人以下的企业,应以街道、社区、行业系统或企业管理部门为单位编兵。
    四是明确民兵参加训练要求和误工补贴方式。规定企业要根据训练任务统筹制定生产管理计划,依据编组民兵专业特点和担负任务的不同,按规定时间、内容完成训练任务。企业用于武装工作经费计入生产成本,据实税前扣除;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等活动,企业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民兵参训期间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按照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由地方财政负担,享受国有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经费补助同等待遇。
    五是明确具体的奖惩措施。对民兵工作任务完成好的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军事机关对该单位及法人代表,提出奖励意见,由地方相关部门在经营政策等方面给予物质和经济奖励。对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企业,由当地军事机关对该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分别提出行政、司法和经济惩处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执行;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法律程序办理。
    三、着眼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特点,把握法规建设规律
    对民营企业武装工作的立法,应依据《宪法》、《国防法》、《企业法》等相关法规,根据非公有制企业武装工作的特点,加强针对性、注重操作性、强化创新性。
    (一)认清特点,加强针对性。制定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法规,强调要从非公有制企业特点出发,加强针对性。一是在性质上,要确保党对武装工作的绝对领导。把党对武装工作的绝对领导原则贯彻到非公有制企业的民兵组织中,防止民营企业主把民兵作为看家护院的“家丁”,或作为解决利益纠纷的“打手”,确保民兵组织建设的正确方向。二是在职能上,要规范企业积极承担国防建设任务。通过立法,使非公有制企业法人认识到国家安全是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有了强大的国防,有了国家的安全,才有企业的长远发展,应明确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履行职责的内容,程序、方法和奖惩办法,调动他们为国防建设作贡献的积极性。三是在对象上,要明确员工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要求。让每个员工懂得维护国家安全是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明确非公有制企业员工参加民兵组织的条件、要求、职责、任务和奖惩办法,进一步规范非公有制企业员工参加民兵组织的行为,激发非公有制企业民兵的光荣感和使命感。
    (二)立足实践,注重操作性。制定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法规,应立足工作实际,增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一是注重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的衔接。《宪法》、《国防法》等法律是公民履行国防责任和义务的基本法规。但由于各地条件不同,情况各异,这就要求地方立法部门着眼本地特点,从非公有制企业的实际出发,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途径,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对接,有效保障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的开展。二是注重国防法规与企业法的衔接。非公有制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是民、战时是兵,养兵用兵既要靠全社会的支持,又要有法律环境的保障。应按照军事需求规范非公有制企业履行国防义务。通过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协调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经营与民兵工作之间的矛盾,使二者相得益彰,相互促进,确保平时应急,战时应战,真正做到召得来、拉得出、用得上、起作用。三是注重国防法规与行政手段的衔接。在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应将地方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统筹思考,统筹安排,形成合力。如高开区管委会及工商、税务、安检、城管、城建、电力、交通运输和司法部门等,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关配套的行政规章,配合立法部门确保法规的贯彻落实,并切实依法履行职责。
    (三)注重创新,强化前瞻性。首先在理论上创新。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法规建设是个新事物,没有既定的理论作为指导,需要在理论上创新,并以创新的理论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其次在办法上创新。在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政策法规建设中,面临许多新情况、新矛盾。如非公有制企业民兵组织建设的规范,民兵干部管理、兵员动用的权限,企业设备的共用,参加军事活动的工资福利保障、民兵在执行任务中致伤致残的待遇等等,都需要新的法规条文去规范。再次在思路上创新。统筹兼顾,做到五个统一:着眼实现国家安全利益与非公有制企业经济利益的统一,民兵组织建设与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统一,民兵组织规模的扩大与质量提高的统一,实施依法建设与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的统一,民兵军事能力建设与政治思想建设的统一,最大限度地促进非公有制企业民兵工作又好又快地发展。